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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陆秀军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秀军,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曾因煽动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6月11日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秀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句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秀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陆秀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8日,被告人陆秀军因传播具有邪教内容的短信息,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陆秀军在句容市边城镇格桥头自然村徐某家(即其自营五金加工厂)院中散发法轮功宣传书刊、光盘时,被徐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被告人陆秀军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徐某家院内查获被告人散发在此标题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的法轮功宣传光盘1张,并在其身上以及当晚其所骑乘的牌号为苏L×××××的二轮摩托车内搜出法轮功宣传书刊140册、法轮功宣传光盘12张。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法轮功宣传品及摩托车依法进行了扣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陆秀军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其在句容市边城镇格桥头自然村家中(即其自营五金加工厂)看电视时,听见院内有狗叫,遂跑至院内查看时发现一戴眼镜男子,该男子身旁停放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将该男子抓住,并在该男子身上和摩托车上发现大量法轮功宣传画册和光盘,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陆秀军当场抓获并在其院内台阶上发现一张标题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的法轮功宣传光盘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辨认出其在家中院内抓住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陆秀军。4.扣押清单、物证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从证人徐某处扣押了标题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的光盘1张,该光盘含有宣扬法轮功的内容。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陆秀军的随身物品及其所骑乘的摩托车进行了检查,搜查出其持有的标题为“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12张、标识为“明慧画报”、“为什么劝您退党”、“晨曦”、“天赐洪福”等宣传画册140册,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法轮功宣传资料进行了扣押。6.被告人陆秀军的在卷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上,其将一张宣传法轮功的光盘放在一住户院内时被该住户主人发现,并经该住户主人报警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和摩托车上查获了12张光盘和140册法轮功宣传画册的事实。7.被告人陆秀军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辨认下,被告人陆秀军辨认出其散发光盘等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具体地点为句容市边城镇格桥头自然村徐某家。8.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句容市边城镇格桥头自然村居民徐某向句容市公安局边城派出所报案称在其家中发现一可疑人员,公安人员接警后在徐某家将被告人陆秀军当场抓获。另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陆秀军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之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陆秀军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陆秀军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陆秀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陆秀军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秀军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之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秀军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查,陆秀军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散发含有宣扬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陆秀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