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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略阳县人。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陕西省汉中强制隔离戒毒所设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在略阳县徐家坪镇登记结婚,2001牛2月3日生育一子赵某,约2001年被告吸食毒品,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知悔改,2003年7月被略阳县公安局处以劳动教养1年6个月,被告劳动教养期满释放后,原、被告到广州市打工。2005年回家后不到一月时间,被告又开始吸食毒品,从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变卖家庭财产获取资金进行吸毒。由于被告吸食毒品,2014年12月8日,被略阳县公安局依法拘留,并进行强制戒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离婚。2、婚生子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赵某1000元抚养费至赵某独立生话止。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如果这次我从戒毒所出去后还没有改正,我自愿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3月10日在略阳县徐家坪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2月3日生育一子赵某。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赵某某因吸食毒品,于1993年8月10日被略阳县公安局收容强制戒毒70天并给予1000元处罚,1995年被告因盗窃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五年徒刑,2003年被告因吸食毒品,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委员会汉市教字(2003)1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某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4年被告因吸食毒品,略阳县公安局略公(行)决字〈2014〉第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略阳县公安局略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9日原告侯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庭审中原告侯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赵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赵某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略阳县公安局关于对赵某某处理决定,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略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略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和好无效。被告赵某某吸食毒品,经公安机关几次强制戒毒。《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其子抚育费的要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