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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孟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阳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淑青。被告孟兵,男。原告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孟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阳光物业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孟兵支付阳光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62元及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孟兵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来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淑青,被告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阳光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起为孟兵居住的临河区河畔丽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孟兵拖欠阳光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62元。孟兵辩称阳光物业公司没有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缺乏证据证明。阳光物业公司要求孟兵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62元;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孟兵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元,由被告孟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