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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英菊、练正锋与练正平、郑建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英菊,练正锋,练正平,郑建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英菊,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正平,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芬,职工。原审原告:练正锋,经商。法定代理人:余英菊,经商,系练正锋妻子。上诉人余英菊为与被上诉人练正平、郑建芬、原审原告练正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丽庆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建芬系被告练正平的前妻(两被告于2013年解除婚姻关系)。2006年6月2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过户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坐落于原庆元县松源镇巾子路XX号房屋过户给两被告。双方房屋过户后没有实际买卖行为,被告也没有付购房款,房屋过户后由被告使用15年,并负责偿还原告欠信用社贷款420000元,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原告。房屋过户后按揭贷款由被告办理,扣除原欠款及相关费用后所多余款由被告投资,投资不论盈亏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己负责,房屋年租金归被告收,被告负责还每月按揭贷款,按揭贷款还清后,被告将房屋过户还原告。原告如在按揭贷款没有还清期间有钱将贷款全部还清,则被告将房屋过户还原告。被告没有权利出售该幢房屋,只有使用权。2021年12月30日后不论贷款是否还清,房屋归还原告所有。为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2006年6月2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涉案房屋由两原告出售给两被告,成交价格为12500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1250000元给原告,双方为过户方便而签署了上述契约。2006年7月5日,两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2006年7月7日原告余英菊与被告练正平签署《房屋过户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练正平为原告练正锋垫付了以下费用:付信用社贷款利息24586元;过户费用及契税81451元;信用社贷款本金410000元;还法院执行款73000元。另查,被告用涉案房屋为案外人叶兴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贷款27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在案外人吴启平诉两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中,涉案房屋在价值450000元内被原审法院查封。在案外人王裕程诉两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中,涉案房屋在价值170000元内被原审法院查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物权采取登记公信效力,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本案诉争的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签署买卖契约,将房屋的产权过户到两被告名下,现该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两被告,而且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及被司法部门查封。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仍是两原告,但该房屋过户协议只是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对外并无公示公信效力。因此,两被告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原告请求确认原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巾子路XX号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归原告所有及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房屋过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对外负担较多债务,涉案房屋已被抵押和相关司法部门查封,原、被告双方在《房屋过户协议》中约定的到2021年12月30日后不论贷款是否还清,房屋归还原告所有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屋过户协议》解除后,由此造成被告不能按《房屋过户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原庆元县松源镇巾子路XX号房屋,原告可另案主张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练正锋、余英菊与被告练正平、郑建芬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二、驳回原告练正锋、余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0元。上诉人余英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原审原告练正锋在诉讼程序中因故在医院抢救至今未苏醒,在法律上其仍然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虽然是练正锋妻子,但是无权代表练正锋做任何决定,一审法院在未经过任何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诉人确定为练正锋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署的《房屋过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又驳回上诉人要求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房屋被抵押和被相关司法部门查封。上诉人认为这个理由无法成立,只要法律上认可涉案房屋存在,并未灭失或者毁损,就依法应当按照协议归还上诉人,至于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是否与抵押权和司法部门查封保全相冲突并如何解决是另一个法律范畴需要考虑的事情,无需在本案中予以评析,只要涉案房屋还存在,还登记在练正平名下,上诉人就有权要求练正平归还。在法律上练正平完全可能归还抵押借款和查封当事人的借款从而将涉案房屋归还上诉人,一审判决结果直接剥夺了练正平归还涉案房屋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且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鉴于涉案房屋在法律上和客观上事实存在,应先行判决归还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练正平、郑建芬未作答辩。原审原告练正锋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经合法登记为被上诉人练正平、郑建芬所有,且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并设定了抵押权。被上诉人练正平、郑建芬已无法将案涉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余英菊及原审原告练正锋,亦无法协助上诉人余英菊及原审原告练正锋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余英菊要求返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经审查,原审将余英菊列为原审原告练正锋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英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