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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魏旭东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米纪凯,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09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12日被假释,2012年9月2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米纪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花、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燕立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时许,因索要挖掘机债务,被告人魏某某纠集马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以上三人已被判决)等人,持木棍到山东省苍山县新兴镇木山村华龙矿业采矿厂,欲强行拖走336D挖掘机。在此过程中,先非法限制两名看厂员工的人身自由,后发现看护挖掘机的员工李某某,魏某某指使马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对李某某追赶,李某某在被追赶过程中在花生地绊倒,马某某持木棍砸其后背。后李某某在逃离时不慎坠落至矿坑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李研昌、王某某伙同其他四人(身份不明),在本市槐荫区南辛庄西路138号试验机厂大门口,无故将学生张某甲与王某某打伤,后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人与师苑培训班的学生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学生乔某某、门卫李某乙打伤,并砸坏培训中心大门玻璃一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王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玻璃价值75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请求判处魏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侦查机关提取张某甲、王某某两名未成年被害人证言时,由老师高某丙、王某丙陪同,但高某丙、王某丙亦为本案证人,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自首,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判处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经法庭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日1时许,为帮人索要有债务纠纷的336D挖掘机,被告人魏某某纠集马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持木棍到山东省苍山县新兴镇木山村华龙矿业采矿厂,欲强行拖走该挖掘机。在此过程中,先非法限制两名看厂员工的人身自由,后因看护挖掘机的员工李某某欲跑离现场,魏某某担心其通知挖掘机主,遂指使马某某、王某某、常某某追赶李某某,李某某在被追赶过程中摔倒在地,马某某持木棍砸其后背,李某某躲避时不慎坠落至一深坑中受伤,马某某等人下坑寻找未果后自行离开。当日5时许,李某某被发现时已死亡。经苍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其损伤外轻内重,左侧肺门撕裂,符合高坠伤特点。另查明,魏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常某某赔偿李某某之亲属韩某某、李某某共计330000元,其中魏某某赔偿110000元,韩某某、李某某对魏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魏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2日凌晨一点多,其与王某、老徐、刘某某、帅帅跟着魏学东开着猎豹车到了苍山县新兴镇大窑村旁边的山上,给卡特公司拖一辆挖掘机。除了魏某某,每人都拿了一根魏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木棍上山,其与魏某某拿着手电筒,在山上找到了卡特公司的挖掘机,帅帅和刘某某拿木棍看着在挖掘机屋里找到的人,魏某某让其将挖掘机开走,其用卡特公司配的钥匙打开挖掘机的门,打着火,听到有人问其是干什么的,发现一个老汉在挖掘机的顶上,其让老汉下来,张某某、王某也过来,王某、魏某某抓住从挖掘机上下来的老汉的胳膊防止他跑,并想把他拉到有人的屋一起看起来。结果老汉一下车趁机就跑,魏某某让追,其与张某某、王某拿着木棍追,老汉在一个花生地里摔倒,其用木棍砸了老汉后背一下,老汉吓得在花生地里乱滚,一下子滚到高堰下边。魏某某让老徐、王某、张某某下去找,怕出事,当时没追到,以为老汉已经跑了。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魏某某叫着其、常某某、马某某、将某某、老徐、刘某甲一共七人去苍山县找挖掘机,半夜上山开挖掘机时,首先将亮灯屋内的两名年轻男子控制住,由将某某和刘某甲看着。在准备将挖掘机开走时发现睡在车顶上的老人,老人下车后趁不注意向平房南边跑,其和马某某追到花生地时,老人被绊倒,顺着花生地滚动,马某某拿木棍砸了老人一棍子,老人掉到矿坑里。其和常某某、老徐去矿坑找人没找到,以为人已经跑了,上来后将挖掘机开走离开,次日上午被抓。同案犯常某某(小名张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某供述证明的当天发生情况一致。另有徐某某、将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在魏某某的召集下,到苍山县拖挖掘机,其三人负责在屋内看守另外两名年轻人。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早晨六点多,孙某乙告知其李某某在木山村西北山上的蓄水池北边的深坑中死亡,其与孙某甲过去查看发现李某某头朝西北方向趴在坑底,已经没有气息,其打110电话报警。另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与其证实一致。证人王某甲、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凌晨,其二人在看矿时,被六七个人拿着洋镐控制在屋内,其中一男子拿一张合同,说挖掘机欠费用,来拖挖掘机,矿上的挖掘机被开走,后发现李某某死亡。4.证人聂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购买合同、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某通过利星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一台33**挖掘机,后因马某某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马某某返还336D挖掘机。利星行融资租赁公司的于某某委托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聂某某处理此事,但是委托关系并没有成立,具体操作是魏某某去做的,具体怎么做的聂某某、于某某均不清楚。5.苍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猎豹牌越野车、木棍五根、挖掘机被公安机关扣押。6.苍山县公安局刑侦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现场情况。7.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苍)公(尸)鉴(法)字(2013)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李某某存在右顶枕部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骨折、左肺肺门处撕裂,胸腔内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有口唇粘膜苍白,脾脏被膜皱缩,尸斑量少色淡等失血征象显著,而其他未见致命性重要生命器官损伤,李某某应系创伤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李某某全身多处损伤主要为片状擦伤和挫伤,分布于裸露部位,符合摔跌和擦蹭所致。死者损伤外轻内重,左侧肺门撕裂,符合高坠伤特点。8.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14)苍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年、一年。9.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魏某某出生于1981年4月17日。10.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证明:马某某、王某某、常某某、魏某某赔偿李某某之亲属韩某某、李某某共计330000元,其中魏某某赔偿110000元,韩某某、李某某对魏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魏某某从轻处罚。11.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魏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主动交代了其于2013年9月2日寻衅滋事的事实,并因此被临沂市苍山县列为网上逃犯。1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9月2日,其带领马某某等人到临沂市苍山县帮忙要一辆欠债的挖掘机,挖掘机上面有一个人后来掉到矿坑里的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二)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李研昌、王某某伙同其他四人(身份不明),在本市槐荫区南辛庄西路138号试验机厂大门口一小吃摊处喝酒时,误认为路经此处的济南师苑培训学校的学生王某某骂人,遂将王某某及其同学张某甲打伤。后李某某到师苑培训学校所在的试验机厂小便时被张某甲认出,与张某甲及其同学多人发生厮打,魏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现后,持马扎、啤酒瓶等冲进来与师苑培训班的多名学生互相殴打,并用啤酒瓶将学生乔某某打伤。在学生们跑回宿舍后,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追赶至宿舍门口,将拦在宿舍门口不让进入的门卫李某乙打伤,并砸坏培训中心大门玻璃一块。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乔某某外伤致体表一处瘢痕长度超过1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外伤致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外伤致颈部挫伤面积超过2cm2,体表挫伤面积超过15cm2,,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75元。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魏某某还如实供述了其于2013年9月2日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之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各17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为济南师苑培训学校学生。2014年9月24日晚23时许,其和同学张某甲吃完饭从外面回学校,走到试验机厂门口时,张某甲催其快点走,不然要挨揍,其让张某甲慢点儿等等。结果门口喝酒的七八个人嫌其多说话,张某甲跟他们解释,他们过来将其踹倒,张某甲想拦着,他们就把俩人都打了。打完后,二人往试验机厂里面走,碰见学校老师王某丙,老师说得让对方负责。后好多同学冲过来,打人的那些人拿着马扎和啤酒瓶过来,同学们往宿舍跑,他们追到宿舍门口,把拦他们的门卫大爷打了。其头上、嘴唇、左眼受伤,眼睛睁不开,眼内充血,下眼睑被打破。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王某某在试验机厂门口被无故殴打,穿蓝色横条纹的男子把王某某踹倒,多人殴打二人。后在学校大院遇见老师王某丙和同学们,王某丙提出找打人者负责上医院看伤,并在门口处遇到打人者李某某,经其指认后,李某某上前抓住其打其左额头三拳,并将其拉扯倒地,引发学生围打李某某,并与其余打人者发生冲突,后其往宿舍跑途中,看见一个穿橘黄色短袖T恤的男子(经其辨认系魏某某)拿啤酒瓶打乔某某的右肩,划伤乔右后腰部,后这帮打人者追到宿舍门口,打了门卫大爷和老师。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济南师苑培训学校学生。2014年9月24日23时左右,其听到喊叫,有人在大门口被打了让去看看。其快到学校大门口时,看见一个穿蓝色条纹的男子趴在地上,底下还压着张某甲,其用右手拳头朝该人后背打了几下。后感觉后面有人用马扎和啤酒瓶打其颈部,后背一阵针刺般的疼,跑到宿舍发现后背腰部被划了一道很长的口子,感觉应该是被破了的啤酒瓶划的,左手小拇指、头部、右大臂、右手也被打伤。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上23时许,其和同学尹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在学校外面吃完饭回学校,其走在前面,后回头看见王某某和张某甲被六七个人拦住,并被拳打脚踢,其跑回培训学校告知王某丙老师,并和二十多个同学跑到大门口,其和同学都上去拳打脚踢张某甲指认的一男子。过了半分钟,五六个男子拿着啤酒瓶和马扎追过来,其被打伤脖子右侧和左手腕,有淤血。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济南师苑培训学校门卫。2014年9月14日23时30分许,其在济南师院男生宿舍传达室值班,一群学生从外面神色慌张跑进来,六七个青年男子手里拿着马扎和啤酒瓶追过来,其赶紧将他们拦住,几个人推搡其时,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经其辨认,系王某某)用马扎砸其右侧腮部,用右手打其几个耳光,一个穿浅色短袖的男子(经其辨认系李某某)左手好像受伤了,踢其腹部一脚。其只顾拦着大门不让进去,没有动手。另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人王某乙证人证实一致,并证实学生及老师跑回宿舍后,打人者拿着东西追打到宿舍门口,将拦在门口的该校老师高某丙打了一巴掌,眼镜打掉,王某丙左胳膊被打,门卫大爷李某乙嘴唇和下巴被打破,门口的玻璃打碎。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24时许,其接到王某某电话说在机床二厂附近被打。其叫上贾某某骑摩托车到了机床二厂南院门口见到王某某,王某某说在试验机厂门口吃饭时被人骂,他们打了骂人者。后“李哥”进试验机厂上厕所,被里面的三十几个人打后,他们进厂里打对方。后三人被带到派出所。另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其一致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王某某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证明:其系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生,2014年9月25日其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值班,对照片上的人(王某某)有印象,好像是一个被打的孩子,当时是两个学生来就医,他是其中一个。他当时的伤情就是其在诊疗记录上写的:头面部被人用拳头打伤,左下眼睑皮下淤血,球结膜下有出血,上唇部有皮肤擦伤,右膝上部有皮肤擦伤,局部有约4×3cm的皮肤渗血。8.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乔某某腰背有外伤流血,创口15~18cm×1cm。9.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4)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乔某某被他人用利器划伤后腰部;伤后医院查体见腰右侧有15-18cm×1cm伤口。法医检验见右腰部有一长8cm缝合瘢痕,其上端有5cm划伤,乔某某外伤致体表一处瘢痕长度超过1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b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公(槐)鉴(伤)字(2014)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现有病历记载和伤情检验,及派出所提供的王某某当时的受伤照片,王某某左眼下睑皮下淤血,王某某外伤致眼部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公(槐)鉴(伤)字(2014)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现有病历记载和伤情检验,李某某左手指有挫裂伤,颈部、项部有擦伤及皮下淤血,四肢有皮下淤血及擦伤,背部有皮下淤血,李某某外伤致颈部挫伤面积超过2cm2,体表挫伤面积超过15cm2。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5c、5.11.4a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济南市槐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打碎玻璃的修复价值人民币75元。10.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8)历城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监狱(2012)鲁监释字41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9)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执字第4649号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9月12日被假释,2012年9月20日假释期满。11.济南市公安局双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88年9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仲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83年1月26日。12.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2014年9月24日23时许,槐荫区公安分局接报警电话,在南辛庄西路138号试验机厂内有多人打架。民警到现场后将李某某、魏某某抓获,两人对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9月25日0时30分许,王某某带朋友郭智和李兆彬到南辛庄派出所询问情况,民警询问王某某是否参与打架,其拒不承认。民警在案发现场发现王某某的衣物,内有王某某的身份证等证件,且有王某某殴打他人的监控录像,王某某在上述证据证明下,供述了自己参与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行为。13.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对当晚因误认为从旁边经过的二人骂人,对该二人拳打脚踢,后李某某进试验机厂内小便被对方打后,三人持马扎、啤酒瓶冲进去与对方二三十名学生对打,学生跑回宿舍后,三人追到宿舍门口,殴打拦在宿舍门口的老头,并将学生宿舍大门的玻璃打碎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三被告人均能辨认出当晚打仗的现场。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提取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陈述时,取证程序存在瑕疵,陪同老师高某丙、王某丙亦为本案证人的问题,经查,辩护人所提情况属实,侦查机关提取上述证言时违反了“询问证人应某某证人高某丙、王某丙的证言予以排除。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系主动归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向其出示本案相关证据后方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据此,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魏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要求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两次,且其中一次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辩护人建议的量刑过低,罪刑不相适应,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骂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李某某、王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人民陪审员  茅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