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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二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广西林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林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二终字第2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林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6号临建楼3楼。法定代表人:刘名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达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林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木材。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1月4日被告累计欠货款181192.55元。后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该181192.55元,原告自愿折价计作144000元作为最终结算款,被告在2014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木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合同》约定货款181192.55元折价计作144000元作为最终结算款,故双方最终结算款应确认为14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144000元木材款。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2013年8月26日《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底一次性将该款向原告付清,但未对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时的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之利息,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林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木材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贺达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144000元没有异议,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起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林海经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业经结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44000元作为最终结算货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结算结果,判决上诉人贺达纸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林海经贸公司给付货款144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盖章确认的《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前述货款144000元应在2014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3月底付清货款,且至今为止,上诉人贺达纸业公司均未履行给付前述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贺达纸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贺达纸业公司从违约开始时起即2014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被上诉人林海经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贺达纸业公司关于本案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贺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智文审 判 员  陈立峰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昌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