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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尊荣与李大意、鲁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尊荣,李大意,鲁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尊荣。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意。被告鲁景波。原告刘尊荣与被告李大意、鲁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审判员何影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越华,被告李大意、鲁景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尊荣诉称,2014年3月15日因二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现金,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给付现金后,两被告又书写借条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给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原告刘尊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大意、鲁景波出具给原告刘尊荣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尊荣现金壹万肆仟元即14000元整”,被告鲁景波、李大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大意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并没有借14000元现金给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的姐夫罗全斌合伙买树,原告交了14000元押金,后因卖方抬价,原告与罗全斌决定不买。罗全斌打电话给答辩人希望其能想办法拿回14000元押金,于是答辩人与被告鲁景波去灵川买下了原告与罗全斌想买的那批树,卖方将所收原告的14000元押金转嫁给答辩人与被告鲁景波,于是答辩人与鲁景波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两天左右,答辩人将其中的10000元还给了罗全斌。答辩人只认可尚欠原告4000元。被告李大意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鲁景波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4000元。答辩人与被告李大意去灵川买下原告与罗全斌原来想买的那批树,卖方将所收原告的14000元押金转嫁给答辩人与被告李大意,于是答辩人与李大意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所有树款答辩人已全部交由被告李大意负责结清。被告鲁景波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大意、鲁景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刘尊荣与罗全斌(被告李大意的姐夫)合伙去灵川买树,原告刘尊荣先预交了14000元押金,后因卖方涨价,原告与罗全斌决定不买该批树。罗全斌打电话给被告李大意,希望其能想办法拿回14000元押金,于是被告李大意邀被告鲁景波去灵川买下了原告与罗全斌想买的那批树,卖方将所收原告的14000元押金折为货款给两被告,于是由罗全斌书写一张被告李大意、鲁景波签名认可的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故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利息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另查明,罗全斌已于2014年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尊荣与被告李大意、鲁景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上有被告鲁景波、李大意签名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鲁景波、李大意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所付押金14000元折为两被告应付货款,已转为借贷关系,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李大意答辩称已归还10000元借款交由罗全斌转给原告刘尊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尊荣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景波答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但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所说口头约定月息2分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被告的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意、鲁景波归还原告刘尊荣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大意负担90元,被告鲁景波负担90元,由原告刘尊荣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影丽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