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燕诉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陈燕,女,1965的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利华,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陈燕诉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黄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燕及委托代理人朱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友公司、黄利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友公司、黄利华于2012年6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7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5年1月1日,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华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7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二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万元;2、被告华友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黄利华对被告华友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友公司、黄利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利华系华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6月,被告华友公司因公司经营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通过本人帐户和他人帐户向被告提供借款276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华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元月1号止共借到陈燕(身份证号码430203196509030067)人民币贰佰柒拾陆万元整(¥2760000)是实。利息每月1分5计算。该借款用于华友公司经营,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黄利华本人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利华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76万元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原告陈燕与黄柄哲、黄志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胡雷英、黄志刚、陈勉、陈丽萍的证词、被告友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黄利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华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6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被告黄利华是否应对被告华友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燕与被告华友公司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华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华友公司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本息,其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友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利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就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利华对被告华友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燕偿还借款本金276万元,并以2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利华对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陈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05元,由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