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某、聂某甲等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聂某甲,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村支部书记,住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路口村龙上组50号。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晓明、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聂某甲、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聂某甲、张某及吴某的辩护人邹晓明、施远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聂某甲各持一支鸟铳驾车来到事先约好的被告人张某家中,然后与也持一支鸟铳的张某一起到山庄乡秀水村“草棚里”山场打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扣押清单、身份信息;2、证人聂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聂某甲、张某的供述;4、痕迹检验鉴定书;5、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聂某甲、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聂某甲、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被告人均无辩解意见,辩称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不懂法和法制观念淡薄所致,愿意痛改前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所持鸟铳系祖辈传下来的,并非自己制造;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聂某甲各持一支鸟铳驾车来到事先约好的被告人张某家中,然后与也持一支鸟铳的张某一起到山庄乡秀水村“草棚里”山场打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2014年12月17日晚在安福县山庄乡秀水村“草棚里”山场打猎时被当场抓获。(2)扣押清单。证实被缴获的三被告人所持有的鸟铳3支、黑火药、黄火药及铁珠若干均被依法扣押的事实等。(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聂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聂某甲是我儿子,祖上传下来一支鸟铳,我一直把它放在柴草间没用过,事后才知道聂某甲拿出去打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等。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述了我和张某是亲戚,2014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我打电话给张某,因我前段时间脚受了伤,闲聊时张问我脚好了没有,我说好了,张说既然脚伤好了,没事就去他家玩,去打猎,我说可以并约好当天晚上就去;打电话时聂某甲在我身边,聂听说去打猎也要去;晚上8时许,我开“江玲宝威”车带上聂某甲,两人各带了根鸟铳和火药、铁珠去了山庄;在张某家里坐了一会,张也拿了根鸟铳和火药、铁珠放在我车上,由张带路,我们在路边一山上转了一圈,没发现猎物,就下山准备开车离开,这时,公安人员发现了我们将鸟铳等查获并将我们被带到派出所;鸟铳是我父亲自制的,没有办理持枪证的事实等。4、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2月17日,我在吴某家吃晚饭,两人约好当晚去山庄打猎,7点多钟,我拿了根鸟铳和火药等上了吴某的车,我看见吴某也拿了根鸟铳,到七里坑张某家坐了一会,张也拿了根鸟铳上车带路,到秀水村黄田一山上,我们在那大概转了一个多小时,没有寻找到猎物就下山了,汽车刚开动就被民警拦住;我们三个人的枪都是那种火药击发的鸟铳,没有持枪证的事实等。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2月17日晚7时许,宜春路口的吴某打电话说要到我这里来打兔子,我答应了,晚8点多,吴某开车到了我家,他和聂某甲各带了支猎枪,我也拿了自己的猎枪乘车到黄田路边的山上转了一圈,没发现猎物,没开枪就下山了;我们的猎枪和火药、弹珠都是自备的,没有持枪证,东西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的事实等。6、痕迹检验鉴定书。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被缴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聂某甲、张某所持有的3支疑似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4年12月17日晚21时许,在山庄乡秀水村“草棚里”山场山脚下一车辆中查获三支可疑枪支(鸟铳)及若干火药、弹珠的事实等。8、社会调查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在社区表现良好,符合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聂某甲、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燧彪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颖如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