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x,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7时20分,被告人常xx在昆明市盘龙区江苑小区电动自行车保管站,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2711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害人黄某某发觉被告人常xx有盗窃嫌疑并报警,当日20时30分,经江苑小区电动自行车保管站保管员询问,被告人常xx即主动向其交代了犯罪事实。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常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常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xx在被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常xx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尤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