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执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汇杰商贸有限公司、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汇杰商贸有限公司,XX,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13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淮安汇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XX,淮安汇杰商贸有限公司监事。被执行人王丽,淮安汇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淮安汇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XX、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淮中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汇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为30716.32元,2013年5月21日至23日利息为3269.97元,2013年5月24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33986.92元作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进行计算;二、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就上述本金及利息对本案所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淮P国用(2006出)第723号至74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所附的权证编码分别为第200607405号至第200607423号的房屋];三、XX、王丽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9元,由汇杰公司、XX、王丽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的抵押物上有租赁权,且租赁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对该租赁权存疑,有关证据需要核查,暂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以军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董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