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肖天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303号罪犯肖天,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肖天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以(2013)贺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代理检察员麦一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金华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肖天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肖天给予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天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奖励分117.3分。本院认为,罪犯肖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天给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