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某、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磊,徐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磊。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章泌勇。被告人徐某,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啸晓。被告人陈某,无业。2013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霞、严君。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磊、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磊、徐某、陈某及辩护人章泌勇、陈啸晓、蒋霞、严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与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在本市海曙区狮子街与君子街交叉口附近等地,每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杜某及其朋友。2014年12月24日、25日、29日、30日,被告人蒋磊在本市海曙区尹江三村门口尹江路边,先后四次,每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公安机关从蒋磊住处查获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4298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磊、徐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磊、徐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磊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磊辩称,2014年12月25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蒋磊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且被告人蒋磊贩卖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情节相对较轻,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不是以贩养吸,且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在本市江东区滨岛酒吧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杜某的朋友。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在本市海曙区狮子街与君子街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0.279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杜某,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磊、徐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杜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20时许,有一朋友要毒品,其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其朋友在本市江东区滨岛酒吧附近,从被告人陈某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冰毒。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其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在本市海曙区狮子街与君子街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二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的事实。(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材料,印证了被告人陈某、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徐某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4)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徐某的贩卖毒品过程中与证人杜某间的联系情况。(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徐某贩卖毒品的追缴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徐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抓获被告人蒋磊、徐某的经过。(8)被告人陈某、徐某的供述在案。2、2014年12月24日、29日,被告人蒋磊在本市海曙区尹江三村门口,每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蒋磊再次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8571克)贩卖给陈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蒋磊居住的本市海曙区尹江三村9幢39号506室内查获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4298克)。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4日、29日、30日,其在本市海曙区尹江三村门口尹江路边,先后三次,每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蒋磊处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材料,印证了被告人蒋磊贩卖毒品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蒋磊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4)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蒋磊贩卖毒品过程中的联系情况。(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被告人蒋磊贩卖毒品的追缴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磊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磊的归案经过。(8)被告人蒋磊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磊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陈某合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磊、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蒋磊2014年12月25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磊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12月25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被告人蒋磊多次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磊贩卖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以采信。归案后,被告人徐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磊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移动电话3部、电子秤1台及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5664克,予以没收;被告人蒋磊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及被告人徐某、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审 判 员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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