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宁与李柏、徐士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李柏,徐士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王宁。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柏。被告徐士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宁诉被告李柏、徐士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木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李柏、徐士斌、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7时40分,被告李柏驾驶被告徐士斌所有的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42721.05元,被告徐士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妻子谢某某系原告的护理人员,但原告伤势过重,我方要求按两个护理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案外人谢某某的日工资是128元,另外一个护理人员费用标准我方按50元/天主张。因涉诉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96.05元、营养费1420元(10元/天*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52天*18元/天)、护理费26826.64元(128.92元/天*142天+50元/天*142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360.78元(94元/天*142天)、车辆损失81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7684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柏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在送快递,我和被告徐士斌是雇佣关系,被告徐士斌雇我帮他送快递。涉诉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徐士斌所有的,该车辆是被告徐士斌挂在宿迁市XX物流有限公司里使用的。但我不是宿迁市XX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我是跟被告徐士斌个人干活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被告徐士斌辩称:我是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辆是我挂在宿迁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下使用的。被告李柏是我雇用来送快递的。被告李柏和宿迁市XX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涉诉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2721.05元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我公司不予认可,但误工天数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的诉请标准无法律依据,我公司认可60天护理期,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应为46天,应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4天;4、营养费,我公司认可营养期60天;5、住院伙食补助,我公司认可按46天计算,应从住院天数中扣除重症监护4天;6、交通费,我公司认可;7、评估费,我公司不认可;8、车辆损失,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发票,如果没有发票我公司不认可;9、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单位相关证明,单位证明显示其工资为4000元/月,但原告未按此主张,该证明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7时40分,被告李柏驾驶被告徐士斌所有的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挫,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42796.05元,被告徐士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和案外人江苏华力制动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单方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为810元,共花费公估费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涉诉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李柏在涉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2796.0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该项费用本院按918元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主张应从计算时间中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出院记录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按141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2天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出院记录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本院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3254元(94元/天*141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子谢某某系护理人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需两名护理人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案外人谢某某工资单证明其日工资为128元/天,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案外人谢某某的实际收入,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公司主张护理期应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期间,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对该费用本院按8460元(60元/天*141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810元,结合公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8、公估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8348.05元。因涉诉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购置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30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5124.05元。被告人寿公司主张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人寿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士斌与被告李柏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士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赔付原告200元,被告李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宁681**.05元;二、被告徐士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宁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徐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琳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