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莫某、莫某、莫某、莫某与招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莫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莫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莫某丙,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莫某丁,住广州市越秀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被告兼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文英,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罗某甲,曾用名莫罗铭,住址同上。被告罗某乙,曾用名罗钊,住广州市白云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乙、莫某丁与被告罗文英、罗某甲、罗某乙及第三人招商银行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乙、莫某丁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旅,被告罗文英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第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乙、莫某丁诉称,被继承人莫某戊于2014年9月13日去世,遗留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64号406房的房屋一套,并留有遗嘱。由于其妻子被告罗文英无情的遗弃,莫某戊的医疗费及患病期间的伙食费等生活费用全由我们三个妹妹承担。遗嘱指明该房屋中属于莫某戊的二分之一产权由莫某乙、莫某丙、莫某甲、莫某丁、罗某甲、罗某乙六人共同继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莫某戊于2014年8月26日立下的遗嘱合法有效。二、莫某乙、莫某丙、莫某甲、莫某丁、罗某甲、罗某乙是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64号406房的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共有人。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罗文英辩称,遗嘱未保留罗某甲、罗某乙足额的抚养份额;房屋是按揭贷款买的,还有按揭贷款80万元还没有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尚欠银行1329000元,该欠款应当是由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去偿还。除了莫某丁以外,其他原告不是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遗嘱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辩称,我们的意见与罗文英意见一致。第三人招商银行述称,涉案的继承房产是莫某戊与罗文英���供给第三人的抵押财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依法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抵押人死亡的,其房地产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合同。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的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我行已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文英等清偿贷款。莫某戊的继承人对该房产的继承,均不影响第三人行使抵押权。对于遗嘱的效力由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莫某己、黄某分别是被继承人莫某戊的父亲、母亲,莫某甲、莫某丙、莫某乙是被继承人莫某戊的妹妹。莫某己、黄某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00年10月29日去世。莫某戊第一任妻子是卢某嫦,两人生育一子即某。莫某戊与卢某嫦离婚后,与被告罗文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被继承人莫某戊于2014年9月13日去世。诉讼中,四原告提交了《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是:“其与罗文英于1996年购买了共有房产一套,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64号406房,建筑面积62.73平方米。其与罗文英婚后共同经营广州金满豪餐饮有限公司,地址分别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美博城广场、广州达道路11号南边首层3-4号。因罗文英拒绝履行对患有××的丈夫抚养义务,更属侵吞本人多年经营个体生意所获取的收益,将所有夫妻共有财产据为己有,致我于死地的非法行为。因此本人明确对订立此遗嘱前签订的所有对属于本人份额财产和权益进行处分、放弃的字据声明作废,并重新作出如下真实意愿的遗嘱为准。本人去世后,房产属于本人份额,平均分为六份,分别由以下六人继承:莫某丁、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罗某甲、罗���乙。另外,本人与罗文英于1989年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妻子罗文英掌管,儿子莫某丁由本人父母和某妹妹共同赡养,本人对莫某丁没有履行抚养、教育和监护至成年的义务,导致莫某丁没有得到应有的父爱和家庭温暖,但本人患病期间,莫某丁依然对本人照顾有加,本人对此深感愧疚,再次明确,本人与罗文英共同经营的金满豪餐饮有限公司两间分店,属于本人份额的经营权由儿子莫某丁继承,以作弥补多年来对儿子的亏欠。最后多年来本人与罗文英共同经营个体所得收益均由罗文英掌管,所有共有流动资金存与罗文英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因此不包括房产和商铺经营,但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本人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均由莫某丁继承。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本人全部遗产及权益进行干涉。”立遗嘱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落款处有见证人何某、陈某签名。何某出庭接受询问,并证实了莫某戊立下上述遗嘱的情况。原告方同时提交了被继承人莫某戊立遗嘱时的录像,莫某戊在录像中宣读了上述遗嘱的内容。三被告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对上述遗嘱落款“莫某戊”签名的笔迹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64号406房的房屋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罗文英。2013年10月31日,该房屋在招商银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诉讼中,被告罗文英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被继承人莫某戊尚欠债务情况:一、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人为罗文英,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贷款金额为59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二、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出借人为李某,借款人为罗文英,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为18万元,用途为公司经营需要;三、农业银行向罗文英发出的透支催款函(复印件),内容主要是: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罗文英已透支逾期本息合计33306.9元;四、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打印件),内容是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罗文英信用卡欠款为104764.3元;五、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打印件),内容是本期应还款金额为9638.8元,本期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日;六、兴业银行通知函(原件),主要内容是: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罗文英已在该行累计拖欠信用卡款项40899.9元。原告方认为上述借款均没有莫某戊的签名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些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应当以莫某戊的遗产清偿上述债务。以上事实,有遗嘱、户口簿、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立遗嘱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方某的遗嘱落款处“莫某戊”签名的笔迹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上述签名为被继承人莫某戊所签。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立遗嘱的录像,三被告对录像的真实性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录像的内容,原告方某的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确认莫某戊于2014年8月26日立下的遗嘱合法有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遗嘱》的内容,被继承人莫振强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64号406房的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平均分为六份,分别由莫某丁、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继承。现原告方要求确认上述六人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64号406房的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共有人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遗嘱未保留罗某甲、罗某乙足额的抚养份额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信用卡账单、透支催款函等证据并非原件,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相应债务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兴业银行通知函累计信用卡欠款时间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而被继承人莫某戊已于2014年9月13日去世,故被告罗文英主张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招商银行述称其已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文英等清偿有关的债务,由于本案原告方仅要求确认遗产的份额,并不会损害招商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故罗文英主张应清偿招商银行的债务再处理本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莫振强于2014年8月26日立下的遗嘱合法有效。二、确认莫某丁、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罗某甲、罗某乙是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64号406房的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共有人。本案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罗文英、罗某甲、罗某乙负担(莫某丁、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已预交受理费6550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罗文英、罗某甲、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莫某丁、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直接支付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