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24号原告:陈丽华。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忠,与原告关系。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萍,局长。负责人:XX,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华诉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孙守忠、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负责人XX及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申请公开临淄区晏婴路与人民路交界处、植物园以北、大博物馆以东约400亩土地征收批文及相关报批材料(包括一书四方案)、农用地转用手续,以及该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信息,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称于2015年1月14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鲁政土字(2011)138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方案》(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被征收土地权属地类》、《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关于东孙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是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未向原告公开征收土地的必备材料,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确认临国土资告知(2014)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并提供。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实,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村民会议记录”,不是被告能提供的证据,“用地红线图”表述不明确,“听证会议纪要”因村委会及村民代表放弃听证,故无此证据,无法提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临淄区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存根》,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邮寄给了原告;4、《圆通快递详情单及走件流程》,证明被告给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信息,原告方已签收;5、鲁政土字(2011)138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方案》(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被征收土地权属地类》、《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关于东孙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否认其合法性,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东孙村村民,2014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邮寄的要求被告公开“临淄区晏婴路与人民路交界处、植物园以北、大博物馆以东约400亩土地征收批文及相关报批材料(包括一书四方案)、农用地转用手续,以及该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回复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前予以答复。2014年1月14日,被告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鲁政土字(2011)138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方案》(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被征收土地权属地类》、《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关于东孙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邮寄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临淄区晏婴路与人民路交界处、植物园以北、大博物馆以东约400亩土地征收批文及相关报批材料(包括一书四方案)、农用地转用手续,以及该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15日内依法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自己掌握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方案》(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被征收土地权属地类》、《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关于东孙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信息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问题,因原告无证据推翻,且也无证据证明是虚假的,也不应认定其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在无证据证明除上述政府信息外被告尚有未提供的其它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其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诉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政府信息公开,至于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昌坤审判员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