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秀云、郑秀华、季铁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秀云,郑秀华,季铁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秀云、郑秀华、季铁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被告郑秀云第二被告郑秀华第三被告季铁柱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秀云、郑秀华、季铁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第一被告郑秀云、第二被告郑秀华、第二、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郑秀云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与第二被告郑秀华、第三被告季铁柱、第四被告郑宝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各一份,第一被告郑秀云向我联社借款9.2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11.042499‰,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第二被告郑秀华、第三被告季铁柱及郑宝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郑秀云辩称,贷款属实,没有异议,我同意还款。第二被告郑秀华辩称,保证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我当时没有认真阅读,不知道保证期间是2年。第三被告季铁柱辩称,保证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我认为保证合同不能生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郑秀云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与第二被告郑秀华、第三被告季铁柱及被告郑宝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各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2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11.042499‰,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第二被告郑秀华、第三被告季铁柱及郑宝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郑宝玉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原告在起诉时,将郑宝玉作为第四被告提起了诉讼,但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对郑宝玉的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郑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二、第二被告郑秀华、第三被告季铁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郑秀华、第三被告季铁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郑秀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144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