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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曾用名徐要),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原审诉称:徐某、朱某于××××年结婚,2007年购买了沭阳县沭城镇阳光天地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间。2010年10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徐某抚养。离婚诉讼中未对房产进行处理。现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徐某原审辩称:2009年之后房贷是由徐某归还的,分割时应该酌情考虑。房屋总价款应按离婚时价值300000元计算。除去徐某个人还款,朱某只应分得33205.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朱某于××××年结婚,2007年9月29日购买了沭阳县沭城镇阳光天地小区B4幢1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及自行车库一间,建筑面积129.16平方米(现价值550000元),现由徐某使用。2010年10月28日双方经法院判决:一、准予徐某、朱某离婚;二、子女由徐某抚养。离婚诉讼中未对房产进行处理。庭审中,双方就房屋及车库现时总价值为5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徐某的答辩意见,朱某认为:第一,婚姻存续期间徐某偿还按揭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偿还,徐某辩解个人偿还无法律依据。其二,房屋应按现在价值计算,不同意按离婚时价值计算。双方无异议的计算方法:总价55万元-贷款13万元-到期贷款利息7万元+2011年1月17日离婚判决书生效之前所还本息44962.12元=394962.12元/2,即197481.06元为双方应得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朱某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判决解除徐某、朱某双方婚姻关系时,未对房产进行处理,现朱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分割方案按双方无异议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则上平均分割,分割时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双方的经济状况,按揭贷款由单方归还的时间以及徐某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利益关系酌情裁判。鉴于房屋现由徐某使用,房屋仍归徐某所有,徐某辩解按离婚时300000元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朱某共同财产沭阳县沭城镇阳光天地小区B4幢1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自行车库一间,归徐某所有;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酌情向朱某支付房屋及车库分割款160000元。如果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徐某、朱某各半负担。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朱某对双方离婚存在过错,应当少分财产;2.双方离婚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应按离婚时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按本案诉讼时的价值进行分割错误;3.原审判决考虑双方分居时间、经济情况、按揭贷款由徐某归还的事实及徐某抚养子女的情况酌情裁判,但徐某认为原审判决分割的比例不当,朱某享有的比例偏高。被上诉人朱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某对双方的离婚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因此而少分共同财产;2.原审确定的房屋价值是否适当;3.原审确定的分配比例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朱某在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后,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不应据此认定朱某对双方的离婚存在过错,且徐某以朱某对离婚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朱某少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财产分割应以分割时该财产的市场价值作为确定财产价值的依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徐某、朱某就房屋及车库现时总价值55万元达成一致,对此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正确,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法院在分割涉案房屋及车库时已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双方的经济状况、按揭贷款由徐某单方归还较长时间以及徐某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况,确定涉案房屋、车库归徐某所有,由徐某酌情向朱某支付房屋及车库分割款160000元,已充分照顾了徐某的权益。现徐某要求在此基础上对朱某再予少分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冷载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美岑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