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穆显祥与苏诗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显祥,苏诗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穆显祥,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苏诗玲(SUSYLENH),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原告穆显祥与被告苏诗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苏诗玲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委托有关部门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但未成功送达,又于2015年2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并于公告送达确定的开庭时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草率与其结婚。被告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于2013年9月9日无缘无故回越南,说永远不回来了。原告多次请求她回来,她置之不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2013年04月23日由福建省民政厅颁发的J350000-2013-001411号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均加盖了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婚姻状况认证书、被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以及被告为越南人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及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合法有效,可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2虽均系复印件,但其均加盖了婚姻登记机关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其在越南的住所等基本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苏诗玲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2月认识,同年4月在福建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被告和原告讲要回越南再也不回来了,并独自离去。开始电话会通,原告通过通话请求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回家,同年11月开始被告电话无法接通,双方便失去联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几个月,被告于2013年9月就回了越南,同年11月双方失去联系,故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双方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不作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一)、(八)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穆显祥与被告苏诗玲(SUSYLENH)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穆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审 判 员 黄承兵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八)项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