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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许琴与陈为海、王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琴,陈为海,王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许琴,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为海,居民。被告:王新春,居民。委托代理人:于翠欣,日照师范学校教师。原告许琴诉被告陈为海、王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玉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琴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被告陈为海、被告王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琴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为海以购买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如借款到期未还,按照逾期利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新春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为海未按照借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王新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邮递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为海辩称:1、借条内容并非由其书写,但其签名由其书写。2、系荣生允让其借原告款项并由荣生允还钱。被告王新春辩称:借款合同有虚假,应免除王新春担保责任,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为海为原告许琴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许琴现金伍万元正(整),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至(止)。如借款到期未还,应按预(逾)期利息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人陈为海(捺印)158××××9251,时间2013.3.29,电话151××××7758,131××××6929,身份证号××”,其中“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至”中,数字“5”处有被告陈为海捺印。该借条同时载明:“担保人王新春自愿对上述借款陈为海借许琴伍万元正(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同日,被告王新春在该借条上述担保内容下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时间、电话、身份证号。该借条“保证期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内容右下部另记载有“付到7月30日付2000”的内容。经审查,该借条中关于借贷、担保约定的内容系复印而成,借款人、担保人、时间、电话、身份证号等内容系填写形成,借款人、担保人均签名捺印。同时查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陈为海借款48000元,被告陈为海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49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原告提供的张忠名下的担保房产房权证日房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抵押、毁坏、赠与、变卖等。二、将被告王新春所有的银行存款6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三、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申请撤诉或债权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冻结”。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6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琴与被告陈为海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陈为海借款本金48000元,该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为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陈为海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上述利率约定已超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陈为海已支付原告的利息2000元应自上述利息中扣除。涉案借条担保人前虽有划掉的“一般”两字,但根据借条所载担保内容,被告王新春系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新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针对保证责任协商一致变更为一般保证,且涉案借条中关于借贷及担保的内容系复印而成,根据前后文位置、行文样式判断,应系一次性形成,故对被告王新春关于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新春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陈为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琴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陈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琴借款本金4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陈为海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00元)。三、被告王新春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新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为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陈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