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弟春、王弟勤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弟春,王弟勤,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王弟春(身份证号码3402231963********),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王弟勤(身份证号码3402231978********),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芜湖市。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系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弟春、王弟勤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弟春、王弟勤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原告王弟勤,被告阳光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赵小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弟春、王弟勤诉称:其二人在新桥阳光半岛工地承包了部分工程,截止阳光半岛公司宣布破产清算为止,阳光半岛公司尚欠王弟春、王弟勤工程款100万元没有支付,王弟春、王弟勤申请破产管理人对王弟春、王弟勤的债权给予确认,并认定属于优先债权,而阳光半岛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其中的90万元债权未予确认。为此,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确认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扣除的90万元工程款属于王弟春、王弟勤依法享有的破产债权,并确认该90万元债权为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半岛公司承担。阳光半岛公司辩称:王弟春、王弟勤诉称管理人扣除的90万元工程款属于其依法享有的破产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王弟春在被告开发的新桥阳光半岛项目工程中承建的零星工程的价款总额为1476478.94元,王弟春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万元(含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垫付的20万元,不含以房抵工程款);王弟勤在被告开发的新桥阳光半岛项目工程中承建的零星工程的价款总额为954459.69元,王弟勤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万元(含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垫付的5万元,不含以房抵工程款)。本院于2014年7月3日裁定阳光半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王弟春、王第勤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分别进行了认定,王弟春、王弟勤对管理人的认定有异议,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说明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核减其债权数额不当,诉讼的目的是确认其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确认王弟勤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优先权债权694495.65元;二、确认王弟春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优先权债权696478.94元。据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除原告认可阳光半岛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含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的垫付款)之外,阳光半岛公司是否还以其他方式支付过王弟春、王弟勤工程款及支付数额。阳光半岛公司主张:除前述原告认可阳光半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外,阳光半岛公司另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又支付王弟春工程款309884元、支付王弟勤工程款774767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房户邵永兵的购房、交款手续,包括:认购书复印件、收款通知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邵永兵购买“38#地块5-305室”的购房款中的199884元,已抵王弟春工程款。2、购房户王弟勤的购房、交款手续,包括:认购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退房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阳光半岛公司应退王弟勤的购房定金中的1万元已抵付王弟春工程款。3、购房户王朝勋的购房、交款手续,包括:认购书复印件、收款通知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朝勋购买“38#地块7-804室”的购房款中的320415元,已抵王弟春工程款。4、购房户李永兵的购房、交款手续,包括:收款通知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永兵购买“38#地块5-1301室”的购房款中的458017元,已抵王弟勤工程款。5、购房户刘道林的购房、交款手续,包括:认购书复印件、收款通知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刘道林购买“37#地块11-206室”的购房款中的316750元,已抵王弟勤工程款。6、王弟勤向管理人提出的债权《复核申请》一份。7、王弟春向管理人提出的债权《复核申请》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以上证据所载示的“抵王弟春工程款”、“抵王弟勤工程款”所指的工程款是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芜湖首创公司)所欠王弟春的工程款,而不是阳光半岛公司所欠工程款,而且数额仅为90万元。为此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为No.9053779号《收据》复印件一张,该收据的入账日期填写为2012年11月22日,加盖芜湖首创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金额填写为“玖拾万元整”,收款方式为“内转”,收款事由为“王弟春工程款抵房款”。2、白条一张,内容:“尚欠王弟春自首创开据(具)工程收款收据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叁佰陆拾陆元整(¥383366.)严家艮2013.6.3”。又备注“2013.8.24.抵38-7-804室房款10万,余额283366元”。再备注“收据原件财务已收。张明生2013.10.18”。3、《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王弟春开据(具)工程款抵房款收据玖拾万元整,金额抵房叁套。收据原件财务已收存档备查。特此说明。经办人:张明生”。该情况说明落款日期是2014年11月18日并附有张明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注“仅供王弟春核账之用”。阳光半岛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收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从《收据》内容看,不能直接证明阳光半岛公司同意为芜湖首创公司抵销工程款的事实;《情况说明》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王弟春、王弟勤交给管理人的《复核申请》已说明本案争议的90万元债权的债务人是芜湖首创公司,因此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据此,债务抵销应发生在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形之下。二、原告的1-3号证据中所记载的“王弟春工程款抵房款”的冲账经过,与王弟勤无关。王弟勤在其交给被告管理人的《复核申请》中陈述:“……2013年2月7日、2013年11月24日,本人分别向刘道林、李永兵各出售商品房一套,房款共计774767元……我个人出售的两套商品房与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也没有经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领导批售过房产……”据此,可以认定刘道林、李永兵应交付给阳光半岛公司的购房款中的774767元,被王弟勤占有。管理人在审核王弟勤申报的债权时,可以将该774767元抵销王弟勤为阳光半岛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抵销之后,王弟勤对阳光半岛公司已不享有债权。三、原告的1号证据是阳光半岛公司与案外人芜湖首创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记账凭证,而不是阳光半岛公司与王弟春及案外人三方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因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中记载的“抵王弟春工程款”,合计309884元,应认定抵王弟春为阳光半岛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抵销后,阳光半岛公司欠王弟春的工程款数额为586594.94元(工程款1476478.94元,减去阳光半岛公司付款58万元,减去以购房款抵工程款309884元);再扣除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垫付的20万元,王弟春实际应享有的债权数额为386594.94元。管理人确认王弟春享有工程优先债权586594.94元,已注明其中的20万元归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享有,在实现债权时由管理人予以扣除,未损害王弟春的实际利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弟勤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弟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王弟春、王弟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余益辉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