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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丰县。2014年3月5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3年。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云、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宜丰县新昌镇东郊路上海宾馆住宿时,因上海宾馆员工邓某催缴其住宿房费,而与邓某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刘某用灭火器将邓某左手臂打至骨折。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为轻伤壹级。2015年2月3日,刘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漆某的证言,灭火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壹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胜强人民陪审员  卢海鹰人民陪审员  熊允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