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浩与张瑛、魏大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张瑛,魏大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91-2号原告陈浩,男,汉族,1986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杨宗桥、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张瑛,女,汉族,1977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魏大伦,女,汉族,1945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担保人李意,女,汉族,1990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浩与被告张瑛、魏大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浩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魏大伦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201号2栋1单元的房屋予以保全。担保人李意以其所有的川EX****号小型轿车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李意所有的川EX****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交由担保人李廷刚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财产转让手续,不得设置其他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