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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绍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绍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新民巷**号。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力,该联社职工。被告陈绍彬,男,汉族。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绍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开英、人民陪审员杨晓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告期间60日未计入审限。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绍彬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1日,月利率6.84‰。原告按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贷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6.8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绍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绍彬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1日,月利率6.84‰。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贷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出具的关于陈绍彬利息情况的说明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6.8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6.8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绍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代理审判员  冉开英人民陪审员  杨晓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