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淄博锦川洪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瑞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淄博锦川洪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瑞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陈立义,王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负责人:范尊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司志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锦川洪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陈立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瑞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吕佩文,董事长。被告:陈立义,淄博锦川洪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吕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英。系被告陈立义之妻。委托代理人:吕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建行”)诉被告淄博锦川洪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洪峰公司”)、淄博瑞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川公司”)、陈立义、王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司志刚、苗卫萍,被告锦川洪峰公司、陈立义、王海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建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锦川洪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被告瑞川公司、陈立义、王海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锦川洪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瑞川公司、陈立义、王海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除应清偿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川洪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06806.32元,本息合计4806806.32元;法庭审理中变更利息为298464.4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本息合计4798464.47元;2、判令被告锦川洪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3、判令被告锦川洪峰公司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瑞川公司、陈立义、王海英对被告锦川洪峰公司的上列义务负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锦川洪峰公司辩称,被告锦川洪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第1项本金的数额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因为借款合同原本不在被告锦川洪峰公司手中,对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偿还数额等无法确认;对计息日期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有异议,不予认可;诉求第2项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锦川洪峰公司并非故意违约不还款,而是公司内部两名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在2014年11月22日,其中一名股东对公司拉闸停电造成公司生产经营停滞,公司当时处于不可控状态,至2015年2月底,公司已经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被告锦川洪峰公司愿意同原告协调解决此纠纷。被告陈立义、王海英共同辩称,被告陈立义同意被告锦川洪峰公司的意见,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英并非出于本人自愿签署担保合同,是应银行的强制要求所签,担保合同也不在被告王海英手中,不知其内容,被告锦川洪峰公司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川公司未出庭答辩,在法定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贷款人)淄川建行与被告锦川洪峰公司(借款人)签订2013-工流-X06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锦川洪峰公司向原告淄川建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锦川洪峰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因被告锦川洪峰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锦川洪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锦川洪峰公司承担。同日,被告瑞川公司、被告陈立义、王海英(均是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淄川建行(债权人)签订2013-保证-X068号《保证合同》、2013-自然人保证-X068-1号、2013-自然人保证-X068-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瑞川公司、陈立义、王海英愿意为被告锦川洪峰公司在2013-工流-X0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锦川洪峰公司放款450万元。被告锦川洪峰公司在借款期限内至2014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至2015年5月15日拖欠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298464.47元,其他保证人也未能向原告淄川建行代为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追索未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凭证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建行与被告锦川洪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瑞川公司、陈立义、王海英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属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合法有效。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原告淄川建行依约向被告锦川洪峰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锦川洪峰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即拖欠原告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属违约行为。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能代被告锦川洪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均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锦川洪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至2015年5月5日欠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合计298464.47元,2015年5月16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被告瑞川公司、陈立义、王海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锦川洪峰公司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淄川建行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川洪峰公司、陈立义抗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偿还数额无法确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抗辩称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海英抗辩称不是自愿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淄川建行的诉讼请求除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实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锦川洪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4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的欠息298464.47元,2015年5月16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瑞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陈立义、王海英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锦川洪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锦川洪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瑞川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陈立义、王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