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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学峰与巴州鸿峰果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洪江、苏喜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峰,苏喜田,王洪江,巴州鸿峰果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峰,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喜田,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审被告:王洪江,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和静县。原审被告:巴州鸿峰果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上诉人李学峰与苏喜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铁门关市,故请求该案应由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兵团法院管辖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铁门关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马  建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