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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生琴与晁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琴,晁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15号原告杨生琴,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小强,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生琴诉被告晁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被告晁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琴诉称,2014年4月15日,晁小强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与杨生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生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晁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生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9622.97元、护理费1315.32元、残疾赔偿金1789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2717.02元。因晁小强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晁小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晁小强赔偿80%。故要求被告晁小强赔偿原告损失42339.41元。被告晁小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答辩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是糖尿病,与本案无关,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原告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4、残疾赔偿金多算了1年;5、答辩人已垫付原告11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晁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生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5、温县北冷乡杜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6、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杜兵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晁小强质证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起事故是原告追尾造成的,不应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不应认定;3、对温县北冷乡杜庄村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误工情况;4、病历中记载有些杨生琴的性别或姓名与原告本人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被告晁小强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3、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外踝、后踝闭合性骨折,医疗机构在治疗原告伤情时,必须控制血糖,否则不利于骨折的愈合,控制血糖的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费,本院应予认定。4、××患者的性别和姓名与原告不符的地方,属于医疗机构的记载错误,并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杨生琴陈述其在本县打工,与温县北冷乡杜庄村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当庭陈述月工资1200元,结合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原告的陈述具有可信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40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4月9日15时20分许,晁小强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人民大街建设街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向左转弯的杨生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生琴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无现场)。2014年5月4日,交警部门认定晁小强驾驶未检验的摩托车对道路车辆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生琴驾驶自行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检查和石膏固定患肢,被告晁小强支付医疗费400元。(2)随后,原告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由一人陪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外踝、后踝闭合性骨折等。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为原告行右外踝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等。原告支付医疗费8484.74元。被告晁小强支付原告700元。(3)2014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643.29元。3、2015年4月23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鉴定委托对原告杨生琴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生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晁小强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杨生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生琴受伤,被告晁小强应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生琴自负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晁小强应当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其作为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生琴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晁小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晁小强赔偿70%。(二)原告杨生琴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2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9天,计款5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9天,计款19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9天。误工费按照其日平均工资4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560元;5、原告住院19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315.32元;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18年,计款16948.98元(9416.1元×18年×10%);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8812.33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杨生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88.03元,由被告晁小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288.03元,由被告晁小强赔偿70%即1601.62元。2、被告晁小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5824.3元。3、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晁小强赔偿70%即490元。4、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总数为37915.92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100元后,被告晁小强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6815.9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小强再赔偿原告杨生琴损失368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晁小强负担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15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