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潘其丹与葛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丹,葛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潘其丹。委托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世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其丹诉被告葛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多来,被告昆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其丹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葛久和驾驶苏N×××××号车辆沿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谢利军受伤,两车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久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3.50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助力车损失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50元。被告葛久和未作答辩。被告昆山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葛久和驾驶苏N×××××号车辆沿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谢利军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久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5年3月1日出院。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9日,该所出具宿东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其丹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端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潘其丹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苏N×××××号车辆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及谢利军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及谢利军2530元。被告葛久和已经赔偿原告营养费,赔偿天数为17天。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泗阳仁慈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33.50元,上述费用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并提供南通二建大同首府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则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9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则误工费为7376.55元(14958÷365×180)。(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现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则护理费为6300元(90×70)。(四)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葛久和已按17天期限赔偿部分营养费。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则营养费为730元[10×(90-17)]。(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则为54元(18×3)。(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酌定50元。(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00元,并提供泗阳县庄圩乡其锦电动车经营门市出具的收据,因是收据,非正式发票,且被告昆山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八)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430.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N×××××号车辆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726.55元(7376.55+6300+50),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17.50元(2733.50+730+54),因被告葛久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葛久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其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726.55元;二、被告葛久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其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17.5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430.80元,由被告葛久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