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明与王万典、王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王万典,王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44号原告:谢明。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典。被告:王月明。原告谢明与被告王万典、王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对利息结算清单有争议,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之后,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撤回该鉴定。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王万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万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内载明借款的相关事实,其中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3‰,15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仅在2013年农历前支付过利息3万元,其余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万典、王月明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200万元的要求按月利率25‰自2011年6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150万元的要求从起诉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前期结欠利息96万元(已扣除条子出具后被告所支付的利息13万元)。被告王万典辩称: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其中150万元的借条是利息的结算。200万这笔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交付只有150万元,是答辩人2010年与原告结算时加上利息才有200万元。2011年6月21日结算后答辩人曾归还原告13万本金。答辩人与被告王月明1992日曾生育长子,但是答辩人与被告王月明已分开生活很久了,因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分开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答辩人愿意归还原告187万本金,150万元利息的结算是高利,应当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王月明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月明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谢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王万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单二份,证明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3、利息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进行结算且结算的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万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只有150万元,对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认为这个是双方利息的结算;对银行汇款单无异议;对利息结算单无异议;对户籍证明认为生育儿女的时间是正确的,但是与被告王月明分开已经很久了,被告王月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王万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账簿一份,证明实际交付只有15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还款是支付利息的;对被告提供的账簿中借款350万元部分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被告王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万典对原告提供的利息结算单、银行汇款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与利息结算单上的金额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王万典一致认为是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利息部分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生育长女王雨翔,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能证明被告在结算后曾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账簿系其私人物品,不能证明原告对于2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只有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万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王万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6月21日,双方就上述款项进行结算,对其中2009年9月21日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2010年1月18日该笔借款本金被告王万典已归还,双方就上述2笔利息进行结算,就利息部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王万典于2012年9月21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农历春节前归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被告王万典、王月明于1990年生育长女王雨翔,构成事实婚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典向原告谢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万典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万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自愿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积欠利息150万降低至按109万元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王万典的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应视为先抵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前期积欠利息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月明系被告王万典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王万典、王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限被告王万典、王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明结欠利息人民币9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9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王万典、王月明负担46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