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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江某在本市鼓楼区xx路68号xx宿舍502室容留李某丙等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江某在本市鼓楼区xx路68号xx宿舍502室容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9日,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刘某、杨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