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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执字第005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浩林与芜湖裕强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扣划存款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浩林,芜湖裕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05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浩林,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芜湖裕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弋劳人仲字第08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芜湖裕强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裕强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芜湖裕强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叙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