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军吉与石荣祥、刘宝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军吉,石荣祥,刘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杜军吉,农民。被执行人石荣祥,农民。被执行人刘宝红,农民。申请执行人杜军吉与被执行人石荣祥、刘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石荣祥、刘宝红偿还原告杜军吉借款17.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算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前偿还2万元;于2014年9月8日前偿还3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剩余款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石荣祥、刘宝红负担(原告已预缴)。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杜军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申请执行人杜军吉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杜军吉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3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孙光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