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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力辰工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力辰工业包装有限公司,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广州市力辰工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55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许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凌明,公司职员。被告: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横县六景镇工业园区景春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思萌,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市力辰工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凌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思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被告签署《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ET打包带”2吨,合计23800元,原告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根据被告需求交货,并负责运输及运输费用,被告���货到验收合格且受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90内出具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符合约定要求的货物,并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却并未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合同货款23800元分文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单、《托运单》、过磅单、发货清单,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往来交易、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交货的事实。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货款25000元给原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合同事实,不能证明交货的事实。对出货单、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盖章和签名。对《托运单》、过磅单、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ET打包带2吨,价款23800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7天内根据需方工厂生产需求交货。交货地点为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需方仓库,联系人马小林,验收人韦国宁。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货到30日内提出异议,如因货品验收不合格,需方有权作退货处理,退货费由供方承担(包括因退货而产生的运输及装卸费用)。按照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且收到供方开具的供货总价增值税发票(17%税率)后,90天内用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若因供方原因逾期交货(含质量验收不合格),供方需承担未交货价款的每日0.25%作为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并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若供方所供产品质量包括材质、规格等,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包括安装、使用过程中),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更换所有不合格产品,直到达到本合同的质量标准,但以供方更换二次为限,同时供方承担更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及数量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并申报抵扣进项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38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交货事实,但在原告提供了《托运单》、过磅单、发货清单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如数收到货,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力辰工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3800元。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王燕凌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