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华,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在被害人祝某家,持一根杉木棍(长约50厘米,直径约8厘米)多次击打祝某的头部、胸部等部位。祝某反抗后,杉木棍被丢在一旁,二人均摔倒在地,继续扭打,直至被旁人拉开。被害人祝某多处受伤,含二处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祝某的经过。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施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祝某达成赔偿协议,祝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阮某、宁某、储某、邱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示意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施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施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祎鸣人民陪审员 傅小敏人民陪审员 姚国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