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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学琴、王艳珍等与张晓军、仁彦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琴,王艳珍,周茹学,周晨昇,张晓军,仁彦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958号申请执行人李学琴,女,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平罗县人,无业,现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王艳珍,女,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现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周茹学,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周晨昇,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晓军,男,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被执行人仁彦山,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惠农区人,农民,系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燕窝池村一队村民。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申请执行人李学琴、王艳珍、周茹学、周晨昇与被执行人张晓军、任彦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833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87800元,未执行标的295565元;执行费56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燕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晁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