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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再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山与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再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山,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山与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刘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齐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刘山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齐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0)齐民一终字第104号及铁锋区人民法院(2009)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发回铁锋区人民法院重审。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北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齐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撤销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铁锋区人民法院重审。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北方公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被上诉人刘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8月24日,原审被告北交公司驾驶员王新驾驶黑B046**号107路公交车,在警卫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源台球城门前,因左前轮刹车管断裂导致制动失效,为躲闪同方向车辆而驶入道路左侧,将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审原告刘山撞伤。事后,刘山被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住院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并被医院实施开颅手术治疗,术中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为刘山应用了激素。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山不负事故责任。2000年5月,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为伤残三级;颅骨缺损直径4CM以上,为伤残十级”。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2001年7月5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耿祥坤(当时为107路公交车承包人)赔偿原告刘山人民币108,914.50元,齐齐哈尔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00年5、6月份起,原告双下肢疼痛,2000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原告先后到齐齐哈尔铁路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齐齐哈尔市建华厂医院、首都医科大学中医药学院附属鼓楼中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经诊断刘山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06年9月,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建议刘山到北京前海医疗系统治疗。刘山随即前往北京前海医疗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7,094.10元、交通费3,297.00元。刘山认为其股骨头坏死系交通事故的外伤所导致故于2007年5月29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山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经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刘山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应用激素有关;2、刘山因交通事故至重度颅脑损伤,与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排除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应用激素有一定关系”。2008年1月28日,本院以(2007)铁民初字第624号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山经济损失48,984.88元(其中医疗费57,094.1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00元、护理费20元/天×24天=480.00元、交通费3,297.00元,以上合计61,231.10元×80%)”。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9日,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齐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两份判决已生效,赔偿款已给付完毕。因刘山伤情并未痊愈,后续治疗费用仍然产生,2008年11月14日刘山因后续治疗费问题再次将北交公司起诉到本院,要求其赔偿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959.90元。2009年10月17日本院以(2009)铁民初字第43号判决“驳回原告刘山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5,959.90元的诉讼请求”。刘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齐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铁锋区人民法院(2009)铁民初第43号民事判决;二、齐齐哈尔北方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刘山后续治疗补偿金人民币2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北交公司给付了刘山判决确定的补偿金20,000.00元,但刘山仍不服该判决并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27号裁定,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齐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0)齐民一终字第104号及(2009)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锋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4月12日,本院受理了此发回重审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2月份去北京前海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901.00元。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891.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应赔偿73,891.00元×80%=59,112.80元”。北交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齐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锋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月22日,本院再次受理该起发回重审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山再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北交公司赔偿其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份去北京前海医疗就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1,084.42元。至此,原审原告刘山的诉讼请求已变更为要求原审被告北方公交公司赔偿其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2,425.0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32,425.09元。庭审中,北交公司虽主张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刘山主张护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综上,刘山因此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40,237.39元、护理费4,915.70元(9天×200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38.46元+2人×11天×2008年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4.22元+8天×2008年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4.22元+7天×2012年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15元+11天×2013年服行业日平均工资119.71元+10天×2013年服行业日平均工资119.71元)、交通费6,781.00元(6613.00元+56天×3.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6天×50.00元)以上合计154,734.09元。该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交通肇事导致原告颅脑损伤的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2007)铁民初字第624号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现患股骨头坏死病症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已生效的(2007)铁民初字第624号判决及(2008)齐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原告所患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交通肇事导致重度颅脑损而使用激素有一定因果关系,且对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2001)铁民初字第524号调解书已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次性解决,因该调解书中并未体现双方已一次性解决此纠纷且生效的(2007)铁民初字第624号判决中对被告该辩解并未采信,故对被告再次提出辩解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去北京前海医院进行治疗导致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的异议,因被告无相关证据支持该辩解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不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内将该20,000.00元予以扣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3,787.27元(154,734.09元×80%-20,000.00元)。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3,787.27元。北交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山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已于2007年向铁锋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铁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7)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山(本案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8984.88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成为生效判决,上诉人作为该案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对同一事实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对该诉讼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立案和审理。二、在第624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做了二次司法鉴定,其中,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二条。1、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应用激素有关。2、刘山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与双侧股骨头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不排除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后应用激素治疗有一定关系。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对刘山股骨头坏死的鉴定意见,即“不排除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后应用激素治疗有一定关系”是比较客观的,这次鉴定也没有否定形成刘山股骨头坏死的其他因素。三、被上诉人刘山在没有取得当地医务部门的转院证明,擅自另找医院治疗,也不应予以支持。四、一审法院虽然也承担股骨头坏死病因有多种,但采取偷梁换柱的办法,把长期使用激素导致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的概念,偷换成激素是导致刘山股骨头坏死病因的唯一性因素,把刘山在患病前其他自身因素以及使用激素类药物可能导致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偷换成因治疗外伤使用激素而导致成病的唯一性因素,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把已经被撤销的判决规定的支付款额作为已付款额,是犯了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这明显的看出法官的倾向性。这些错误应全面予以纠正。六、我市、我省有相当多的医院具有治疗股骨头坏死病的水平和病例。就北京而言,也有相当数量且历史悠久,医术高超,信誉度极高的医院,具有治疗股骨头坏死的机构的病案,其无论是医疗水平,还是治疗条件、价格等都被广大患者所认可。而被上诉人刘山,偏偏跑到一个私人的医院,前后做了七次治疗,以每次做二个理疗,每个理疗支付7000余元的代价,到目前仍没有医学鉴定刘山痊愈或好转的证明,可见疑点重重。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在存活时间内,想到哪里去,只要到那个城市挂个号,做个治疗,那么,无论是挂号费、医疗费,还是交通费,其80%都要由上诉方承担,而且上诉方还要承担什么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等,无论被上诉人刘山到哪里治疗都可以,无论是北京、上海、广州、纽约、伦敦,还是澳大利亚,只要有票据,你就得赔偿。一审法院的这种判决完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挑起更大的社会矛盾,其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危害是巨大和不可想象的。应予以纠正。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不是北交公司公共汽车直接撞伤造成,而是刘山被北交公司公共汽车撞伤后为保住生命,使用了必须使用的激素类药物,而致使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股骨头坏死,从医学理论讲,有多种原因可造成,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山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应用激素与双侧股骨头坏死有间接因果关系。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排除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后应用激素治疗有一定关系。鉴定机构对刘山患股骨头坏死原因虽然没有准确定位,也没有否定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应用激素无关,有间接因果关系。既然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是由于被北交公司公交汽车撞伤后应用激素所造成,北交公司应当对刘山治疗双侧股骨头所花费用承担一定损失。北交公司对刘山的治疗,没有对刘山到北京前海医院治疗的必要性,用药的合理性,是否还需继续治疗,能否治愈的可能性,医疗终结的时间等等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刘山治疗的认可。鉴定机构认为,刘山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应用激素有关,有间接因果关系,所以北交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北交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考虑刘山为弱者,由北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刘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7,367.05元(154,734.09元×50%-20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刘山承担2375元,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霞审判员  郭英华审判员  梁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