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7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91号。(以下简称:海阳农行)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俊存。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发城镇埠后村。法定代表人刘春起,该公司经理。原告海阳农行与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农行委托代理人程俊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农行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原告海阳农行借款一笔160000.00元,借款年利率10.512%,借款期限为10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2007年7月5日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与原告海阳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4月25日止。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提供了海工商(2007)字第0012号抵押物登记证所载明的本公司动产机器PVC生产线套(详见抵押清单),当时核价900000.00元作为借款抵押物。2007年7月5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60000.00元发放到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指定的海阳农行账户中,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给原告海阳农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合同届满后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共欠借款本金160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和执行终结前利息我行在本案中放弃,保留诉权,将来另行处理;2、如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不还款,请求将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的抵押动产机器PVC生产线套(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原告海阳农行借款一笔160000.00元,借款年利率10.512%,借款期限为10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2007年7月5日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与原告海阳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4月25日止。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提供了海工商(2007)字第0012号抵押物登记证所载明的本公司动产机器PVC生产线套(详见抵押清单),当时核价900000.00元作为借款抵押物。2007年7月5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60000.00元发放到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指定的海阳农行账户中,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给原告海阳农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合同届满后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共欠借款本金160000.00元。原告海阳农行只要求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诉来本院,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和执行终结前利息原告海阳农行在本案中放弃,保留诉权,将来另行处理。另查明,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的海工商(2007)字第0012号抵押物登记证所载明的动产机器PVC生产线套(详见抵押清单)位于被告公司内。2013年9月26日原告海阳农行就该笔借款向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春起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借据、抵押登记、债务催收通知、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抵押担保和借款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用海工商(2007)字第0012号抵押物登记证所载明的本公司动产机器PVC生产线套(详见抵押清单)作本案借款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动产机器PVC生产线套(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海阳农行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和执行终结前利息在本案中放弃,保留诉权,将来另行处理,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合计16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对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提供的海工商(2007)字第0012号抵押物登记证所载明的本公司动产机器PVC生产线套(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海阳市东宇手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秋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