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荣风与刘孟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风,刘孟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彭荣风,女。委托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孟樟,男。委托代理人刘孟杨,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勇、李天鸿,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荣风诉被告刘孟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为荣、被告刘孟樟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杨、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荣风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51分许,被告刘孟樟驾驶粤L****5号小轿车(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沿青原区华能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桥头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华能大道原告彭荣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彭荣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孟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刘孟樟垫付了原告彭荣风的医疗费11512.75元。原告彭荣风出院后其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出院后休息6个月。现原、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571.7元[其中医疗费15929.4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40400元(202天×200元/天)、护理费1925元(22天×87.5天/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1500元、停车施救费170元,合计66084.45元,品除被告刘孟樟垫付的1151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孟樟辩称,其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其垫付了原告11512.75元,原告应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还其多垫付的金额。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依法依约承担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其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原告的误工费、车损等损失计算过高,应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51分许,被告刘孟樟驾驶粤L****5号小轿车沿青原区华能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桥头村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华能大道原告彭荣风驾驶的吉安B****号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孟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其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荣风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其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荣风立即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花费医疗费15512.75元(其中被告刘孟樟垫付11512.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罗浪志护理。原告出院后还花费了门诊费用416.7元(223.1元+193.6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彭荣风向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其伤情、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1月19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荣风的伤情、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彭荣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除外),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1500元及花费施救、装车、停车费用170元。为了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和治疗伤情,原告彭荣风还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此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刘孟樟应诉时要求其垫付原告的11512.7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彭荣风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5月18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彭荣风的后续治疗费、受伤后误工时间、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彭荣风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2062.68元、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为此,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彭荣风及其丈夫罗浪志系农业户口,现为失地农民,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捆扎的工作。被告刘孟樟驾驶的粤L****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彭荣风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刘孟樟出具的收条、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的发票、工卡、青原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及胜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梁仁灿、胡章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被告刘孟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缴费单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袁小敏书写的证明用来证实原告长期从事钢筋捆扎的工作,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孟樟驾驶的粤L****5号小轿车与原告彭荣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彭荣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孟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荣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案件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孟樟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核实后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辩称其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由原、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彭荣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捆扎的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为12910.03元(3926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彭荣风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罗浪志护理,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931.84元(32051元/年÷365天×22天)。虽然原告彭荣风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发票,但鉴于原告及其家属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确已发生了交通费用,根据客观实际,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按10元/天计算为220元(22天×10元/天)较为合理。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荣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321.32元[其中医疗费15929.45元(15512.75元+223.1元+193.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910.03元、护理费19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1500元、施救、装车、停车费170元]。因本案被告刘孟樟驾驶的粤L****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彭荣风的医疗费15929.4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20589.45元,该款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且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0589.45元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2062.68元即8526.77元,该款按主要责任80%计算为6821.42元由被告刘孟樟承担,因被告刘孟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刘孟樟应承担的6821.42元由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给原告彭荣风。原告彭荣风的误工费12910.03元、护理费1931.84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5061.87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且未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彭荣风的车损1500元及施救、装车、停车费170元合计167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且未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综上,被告人财保惠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荣风损失33553.29元(10000元+6821.42元+15061.87元+1670元)。原告彭荣风的鉴定费损失1000元、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2062.68元合计3062.68元,由被告刘孟樟按主要责任80%承担赔偿责任即2450.14元;鉴于被告刘孟樟已垫付原告彭荣风11512.75元,两者相品除后,原告彭荣风应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刘孟樟906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荣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553.2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孟樟赔偿原告彭荣风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450.14元,鉴于其已垫付原告11512.75元,两者相品除后,原告彭荣风应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刘孟樟9062.61元。此款在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彭荣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原告彭荣风负担185元,被告刘孟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怡嘉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