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占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周会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占,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周会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董占,系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经营者尚艳芳,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周会斌,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尚艳芳(系周会斌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董占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周会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尚艳芳即被告周会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失火,致使原告价值三十万元的服装被烧毁。事发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周会斌主动联系原告,向原告道歉,考虑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巨大,出于人性角度,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汽修厂负责人周会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八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付清。但是赔偿期限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赔偿原告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周会斌辩称,2015年3月26日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由于线路老化发生火灾。次日,原告来找我们说其经营的服装有部分被烧毁,并说房子是租的。之后原告经常打电话催要钱,在此情况下周会斌于2015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条子。周会斌和原告谈的时候原告也没有说过房屋内还有其他人的东西。条子打完后也就是2015年4月8日又来了一个女人说房屋内还有她的东西,我们只认可欠条上的8万元就是赔偿所有被烧毁物品的损失,其他的我都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和周会斌对原告被烧毁的服装答应赔偿8万元;2、谅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对损失达成协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没有见过,但原告是出具谅解书,具体内容忘了。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周会斌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陈述没有见过原告庭审出示的谅解书,但确认原告确实出具谅解书,只是具体内容忘记了,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失火,导致原告董占存放在修理厂南面相邻房屋内的服装部分被损毁。2015年4月7日原告董占和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尚艳芳以及被告周会斌共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周会斌就赔偿事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董占服装损毁赔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5年5月10日付清。欠款人:周会斌2015年4月7日”。欠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周会斌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在案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失火导致原告的服装被损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失火后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应承担给付损毁原告服装赔偿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欠条中的80000元赔偿款系赔偿存放服装房屋内所有物品的损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周会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80000元系赔偿原告服装被损毁的赔偿款,且被告也未出示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系尚艳芳依法注册登记并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会斌作为尚艳芳的丈夫,在双方协商赔偿的过程中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其代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作出的行为,故其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服装损毁赔偿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汇丰进口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逸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