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岑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宁(曾用名岑静德,绰号“罗牛”),农民。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延长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玉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岑宁与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除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外,多次将毒品贩卖给李某丙、李某春、雷某等人。并在自己家中向购毒人员提供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为指控被告人岑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岑宁故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岑宁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岑宁与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除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外,多次将毒品贩卖给李某丙、李某乙、雷某等人。并在自己家中向购毒人员提供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2015年2月1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凌云县城“天上人间KTV”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岑宁抓获,经对岑宁随身携带物品及其住处进行检查,在其身上及住处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13.108克。岑宁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被告人岑宁在自家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雷某吸食,重量为0.75克,获得赃款人民币250元。2、2014年12月,经雷某帮忙联系,被告人岑宁在自家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廖某吸食,重量为0.3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岑宁在自家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15周岁)吸食,重量为1.1克,获得赃款人民币350元。4、2014年12月的一天和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岑宁分别在自家、县水利局宿舍楼李某丙家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丙吸食,重量为0.55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80元。5、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岑宁在自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李某乙(15周岁)吸食,重量为0.75克,未获得赃款。6、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岑宁在自家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吸食,重量为0.9克,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7、2015年1月,被告人岑宁在自家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吸食,重量为1.2克,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8、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岑宁在自家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韦某甲吸食,重量为1.2克,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9、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岑宁在“天上人间KTV”路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农某(17周岁)吸食,重量为0.7克,至今农某尚未支付200元毒资。10、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岑宁在自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罗某吸食,重量为0.1克,获得赃款人民币30元。以上10次,被告人岑宁卖出的冰毒重量为7.4克,在其家中及身上查获的冰毒为13.108克,两项共计20.50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经立案侦查,按诉讼程序对岑宁采取强制措施;(2)未成年吸毒人员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岑宁的户籍证明,证实在本案中有三起涉及的吸毒人员为未成年人及本案被告人的年龄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构成要件;(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1日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并在岑宁家中的三楼房间内,查获一袋冰毒疑似物及一个用于吸食冰毒所使用的自制水烟壶,另在其外套口袋内查获两袋冰毒疑似物。后将其传唤至凌云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岑宁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岑宁、李某甲、罗某、欧某甲因吸食毒品曾于2015年2月12日至1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毒品称量经过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9日,在见证人肖某的见证下对岑宁贩卖冰毒、吸毒现场进行辨认,现场某住宅楼内。经对缴获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重,净重量为13.108克。当日对13.108克冰毒疑似物及自制水烟壶依法予以了扣押。(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他曾两次花了250元与岑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重量为0.75克;(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他曾两次花了100元,通过雷某与岑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重量为0.3克;(8)证人林某、罗某、李某甲、黄某、农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9)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2月11日13时57分,公安办案民警在见证人肖某的见证下对岑宁住宅进行勘验检查,在三楼房间床头发现一纸盒内有一袋冰毒可疑物、房间桌面发现一瓶白色透明玻璃瓶装的冰毒可疑物和用于吸食冰毒的自制水烟壶,同时在岑宁的衣服口袋搜获2包冰毒可疑物,并依法提取查获的冰毒可疑物。(10)鉴定委托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凌云县公安局依法对检查查获的被告人岑宁非法持有的冰毒疑似物送检至有鉴定资质的有关部门,从送检材料中检出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鉴定意见已告知岑宁。(11)被告人岑宁的供述,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1日,其在家中或在吸毒人员家中贩卖冰毒给雷某、廖某、韦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林某、农某等人及贩卖给雷某、廖某、韦某甲等人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数量、价钱,与购毒人员雷某、廖某、林某、罗某、李某甲、黄某、农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还供述2月11日其在“天上人间KTV”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他持有的放在衣服口袋和房间床头、桌面的冰毒,净重为13.108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宁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未成年人贩卖,毒品重量为20.5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宁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没有将在被告人岑宁家中查获扣押的冰毒数量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岑宁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岑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岑宁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岑宁退出赃款人民币2010元,上缴国库。三、依法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108克及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佳利审 判 员 滕树敏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