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洪玉莲与张波、郭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莲,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西初字第00217号原告洪玉莲,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玉莲诉被告张波、郭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曙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波驾驶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槐树乡石庄村时与原告乘坐张领群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86.75元、误工费7923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金33897.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3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163.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孟州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3、孟州市中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花交通费636元。5、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6、孟州市槐树乡焦庄村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尚能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支出不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票据并非交通费票据,也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家人探望支出交通费也符合实际,根据原告家人探望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波驾驶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庄村时与原告乘坐由北向南张领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领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断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支付医疗费32695.35元,被告已付原告7000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4月12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微型轿车与张领群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张领群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原告的损失如下:一、1、医疗费3269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X20元)、3、营养费240元(24天X10元),合计33415.3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为16390.75元(23415.35元X70%),合计26390.75元。二、1、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14天,根据原告的年龄,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940.92元(9416.1元÷365天X114天),原告要求每天69.59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为1872.13元(28472元÷365天X24天),原告要求每天100元,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收入计算为33897.96元(9416.1元X18X20%)。4、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20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43211.01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69601.76元,扣除已付7000元,再付原告62601.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601.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承担11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