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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雪与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马庆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马庆民,赵以生,山东嘉鑫换热器有限公司,赵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王雪,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同辉,山东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马庆民,总经理。被告:马庆民。被告:赵以生。被告:山东嘉鑫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赵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殿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涛。原告王雪诉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马庆民、赵以生、山东嘉鑫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的委托代理人孙同辉、王涛,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殿涛、端木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马庆民、赵以生、赵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诉称,被告同创公司及马庆民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借条中同时约定如到期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担保人将承担所有债务及违约金。至今最后还款期限已过去一个月,被告马庆民及同创公司分文未还。且原告多次找借款人马庆民、同创公司及担保人赵以生、赵涛、嘉鑫公司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鑫公司辩称,嘉鑫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确为同创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与债权人形成的一笔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过担保。但当时同创公司告知嘉鑫公司该400万元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原告王雪。嘉鑫公司仅是为同创公司与债权人于2014年8月26日订立的4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如当日或以后的近期债权人没有向同创公司支付400万元的借款,那主合同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存在,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如2014年8月2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那依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约定的内容,嘉鑫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现在也无权要求嘉鑫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创公司曾就4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物品质押并提交了相关质押合同,如果借款已经履行也应当先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实现质押义务后,依法成立的保证人才对剩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同创公司、马庆民、赵以生、赵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创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00元,大写:肆佰零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约定事项: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担保人将承担所有债务及违约金。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25日,如有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马庆民及借款单位同创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人冯曙光、冯若天及担保单位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分三次共向被告同创公司指定的马磊账户转款400万元。该借款到期未还,2014年8月26日被告马庆民及同创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内容除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8月13日借条相同。借款人马庆民及借款单位同创公司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人赵以生、赵涛及担保单位嘉鑫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该借条左下方注明:此款已转入马磊账户。据原告称,该借条系因借款到期后未还由2014年8月13日借条更换而来,并变更了担保人。此后该借款仍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王雪与被告同创公司及监管人邹玉鹏签订一份质押货物仓储监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货物一宗向原告质押担保,并由邹玉鹏负责监管。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质押货物仓储监管合作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雪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分三次共向被告同创公司、马庆民指定的马磊账户转款400万元,被告同创公司、马庆民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王雪出具4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一份,并载明由冯曙光、冯若天及茌平县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同创公司、马庆民重新向原告王雪出具400万元借款的借条,担保人变更为被告赵以生、赵涛及嘉鑫公司,该借款一直未还。本案借款情况及变更担保人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庆民、同创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赵以生、赵涛及嘉鑫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担保人将承担所有债务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赵以生、赵涛及嘉鑫公司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每日1%,明显过高,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嘉鑫公司辩称本案4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并非原告王雪,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原告王雪与被告同创公司及监管人邹玉鹏签订了质押货物仓储监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创公司将其货物一宗(详见清单)向原告质押担保,并由邹玉鹏负责监管,应视为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质押协议合法有效。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加之本案中的保证属一般保证,故被告赵以生、赵涛及嘉鑫公司应对本案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的价款抵偿债务后,再执行被告同创公司、马庆民其他财产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剩余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同创公司、马庆民、赵以生、赵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马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王雪以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质押的货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如不足以偿还债务,则由被告赵以生、赵涛及山东嘉鑫换热器有限公司对以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物的价款抵偿债务后,再执行被告同创公司、马庆民其他财产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剩余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赵以生、赵涛及山东嘉鑫换热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马庆民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马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奎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