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612号原告李×,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李xx。在长期以来的婚姻生活中,被告不尊敬父母,经常为琐事和我父母吵架,过年过节之时,亦未能拜望父母。双方之间亦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我天天忙于生意,下班很晚,被告经常毫无理由将我拒之门外,就连衣服也不帮忙洗。女儿出生后,被告亦无正当理由限制我和女儿接触。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开始了与被告的分居生活,2012年3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大概在2013夏天,被告带着女儿及二人衣物离开家中,至今原告仍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也无法看望女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孩子18岁。被告刘×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我与原告结婚后单独居住,根本不存在不尊重父母、与父母经常吵架之说。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其与前妻育有一女,一直想要生一个男孩,在我生了女儿后,原告对我的态度发生了变化。他经常以生意繁忙为由很少回家,2009年12月开始不再负担我和孩子的生活费。在上一次离婚诉讼后,原告依然拒绝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应负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迫于无奈,被告于2012年5月代女儿李xx以抚养费纠纷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其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孩子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其至今拒不履行该判决。此后,被告更加无理取闹,每晚总是后半夜回家,回家后大力砸门、唱歌、吹口哨、调高电视音量,严重影响到我和女儿休息,其目的就是想让我们搬出去,以便将房屋出租。实在不堪其扰的情况下,我带着女儿于2013年6月搬离了该房屋,李×当月便将此房租了出去。李×对小女儿李xx毫无感情可言,孩子出生以来都由被告一人抚养,请求法院判决女儿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2012年7月31日至本次判决离婚日期的子女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探望孩子,必须保证每周一次,每次必须出现;如果原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或者拖延支付抚养费,原告有权更改孩子姓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刘×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李×系再婚,被告刘×系初婚。2009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李xx,现随被告刘×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李×曾于2012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离婚,我院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后由己方抚养婚生女李xx。原告李×认为,自己年龄较大,且即便再婚,从政策上也不允许其再生育了;原告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环境,父母也可以帮助照顾孩子。被告刘×认为,自孩子出生以来一直都由自己照顾,原告未尽到父亲因尽的责任,加之自己年龄也大了,身体状况不允许再生育子女。关于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主张如孩子归己方抚养,对方须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询问,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到6000元,被告月收入为3000元到4000元,双方均认可对方所报告的收入状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明、(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与被告刘×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原告李×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离婚,被告刘×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故对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其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同时综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意见,予以妥善处理。李xx随被告刘×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李xx应由被告刘×抚养。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李×每月给付李xx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被告刘×主张由原告李×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应由李xx另行主张。被告刘×在本案中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二、原告李×与被告刘×之女李xx由被告刘×抚养;三、自二○一五年七月起,原告李×每月给付李xx抚养费一千元,至李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二十八日前履行);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更超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语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