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与许菁、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许菁,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盱眙县金源北路36号金国园阳光城市16幢16-6室。法定代表人:伍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爱斌、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菁,女,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阴市。被告: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住东台市东进大道1号科创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伍宏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菁、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许菁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江苏凯威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双方应为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江苏凯威公司均为伍宏林控制的关联企业,原告将江苏凯威公司作为被告,目的是由江苏凯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此案。江苏凯威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资格,东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被告许菁住所地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应江苏凯威公司的委托向被告许菁打款880万元,原告要求江苏凯威公司还款,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处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伍宏林为原告的控股股东,亦为江苏凯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坚持将其关联企业江苏凯威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不应简单根据原告所列当事人确定管辖。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根据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中获利者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即根据被告许菁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被告许菁居住所地为江苏省江阴市,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许菁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 陪 审员 徐宏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朱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