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国太与金荣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国太,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27号申请执行人马国太,男,回族,退休教师,现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金荣,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回族,退休教师,现住平罗城鞋厂东小区9-11号。申请执行人马国太与被执行人金荣追偿权贷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1048.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1048.28元;执行费366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燕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晁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