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詹颖与魏晓捷、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颖,魏晓捷,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291号原告詹颖,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魏晓捷,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萍,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詹颖诉被告魏晓捷、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捷、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前后于2011年3月1日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3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3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5日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0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月初支付。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012年4月8日两被告将上述借款重新整合成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以坐落在福州市白马北路173号艺术家园5栋409号房子作抵押。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通过电话和短信一再向原告作出虚假承诺,至2014年4月后电话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晓捷、刘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晓捷、刘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4月8日借条,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流水单(其中部分款项通过案外人刘某、谢某、康某进行转账),证明共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975000元;3、(2015)××证民字第××号公证书;4、证人刘某、谢某、康某书面证言;证据3、4证明通过刘某、谢某、康某帐户转账支付被告的款项是原告的资金,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被告魏晓捷、刘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魏晓捷、刘萍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刘某和谢某的银行帐户分别转账100000元和200000元给被告魏晓捷。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本人银行帐户转账支付魏晓捷。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康某银行帐户转账支付魏晓捷。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本人银行帐户转账支付魏晓捷。2012年1月7日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谢某银行帐户转账支付魏晓捷。2012年3月4日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本人帐户转账75000元给魏晓捷,另现金支付其25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谢某银行帐户转账支付魏晓捷。以上借款合计1000000元。2012年4月8日两被告将上述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一份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月初支付,一年内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原告催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魏晓捷、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魏晓捷、刘萍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及付款凭证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还款付息情况无举证,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晓捷、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颖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梁旭丹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