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史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史某,张北县馒头营乡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宣钢焦化厂职工。原告史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娟萍,被告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生男孩申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两人的脾气性格差异非常大。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一喝酒就和原告吵架。2015年4月19日,被告又喝酒后回家,原告怕双方吵架影响孩子,就带着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申某甲辩称,我与史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结婚,虽然婚前认识较短,但双方情投意合,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孩子出生后,三口之家其乐融融,我和史某感情一直很好,日常生活中难免有不同意见,正如俗话所说锅碗瓢勺哪有不碰的,磕磕碰碰并非感情破裂,所以我坚决不离婚,请法庭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生男孩申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现双方已有了共同的孩子,有时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应积极主动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原告不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只要原、被告今后能考虑孩子利益,能积极主动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就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永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