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孟银其与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诗杨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银其,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诗杨,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杨先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孟银其。被告: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美东国际A座裙楼3层。法定代表人:李怀伟,总经理。被告:李诗杨。被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运杰,董事长。第三人:杨先鹏。原告孟银其诉被告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公司)、李诗杨、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杨先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轻信被告助业公司的宣传,于2014年6月30日、7月3日分别与被告助业公司及其股东李诗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被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债权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5%,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助业公司承诺:借款人不能偿还本息,由其代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李诗杨账户。2015年2月10日,被告助业公司宣布因公司资金断链,停止偿还所有客户的借款本息。2015年1月份利息仅偿付50%,2、3月份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级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助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银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志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