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桂娥与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娥,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孙桂娥,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郎力钧,经理。原告孙桂娥与被告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泽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泽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娥诉称:2011年,被告金泽牧业公司经理郎力钧以建厂房、买地、建农机修配厂以及给领导送礼、吃饭、打点为由向我多次借款,我从朋友处筹措163万元出借给郎力钧。每次他都承诺项目资金马上到位可以偿还,但至今未还。因郎力钧系被告金泽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力钧借款用于被告金泽牧业公司的经营,郎力钧的行为应当由被告金泽牧业公司承担。现要求被告金泽牧业公司偿还借款163万元,不主张利息。经法院审理,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泽牧业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其余借款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金泽牧业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泽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力钧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17日、12月7日,2012年1月12日、1月30日、3月25日、4月5日、5月15日、6月1日、6月27日、7月23日、7月25日给原告出具13份借据,借款金额155万元。另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5万元借据,未注明借款用途。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对2012年11月17日借款主张权利,其余借款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桂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仅主张2012年11月17日5万元借款,其余借款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桂娥所提供的2012年11月17日5万元借据系郎力钧个人签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郎力钧所借款项系被告金泽牧业公司的法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金泽牧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桂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预交19518元,退还给原告18468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旭审 判 员  金银珠代理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阿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