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方正海、周凤珍等与乔宝雨、张后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海,周凤珍,方利丽,乔宝雨,张后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方正海。原告周凤珍,1964年1月30日。原告方利丽,1985年4月26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再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娟,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宝雨。被告张后新,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均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环城北路***号。负责人冯俊卿,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宗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员工。原告方正海、周凤珍、方利丽与被告乔宝雨、张后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珍、方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娟、人寿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坤、李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宝雨、李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海、周凤珍、方利丽诉称,2014年9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乔宝雨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在仪征市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8县道交叉路口,与沿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方道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方道林受伤后死亡。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无法查清哪方违反交通信号,未做责任认定。皖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后新,在被告人寿阜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宝雨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张后新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人寿阜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但是该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我公司认为被告乔宝雨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死者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保险公司非直接侵害人,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方道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寿阜南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及事故发生路口的监控录像。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卷宗及事故发生路口的过车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过车记录无异议,被告人寿阜南公司对过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的过错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主张医疗费296597元、提供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共计住院10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7350元、营养费1720元。提供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1份、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弓尾村村民委员会及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方道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土地被征用,房屋因政府原因被搬迁,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提供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弓尾村村民委员会及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方正海系方道林的父亲,方正海与陈秀英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方玉凤、长子方道林、次女方玉红、三女方玉梅、四女方玉霞,陈秀英于1988年去世,主张方正海的赡养费23476元。主张车损及衣物损失2000元。申请证人王某、黄金山出庭作证,证明方道林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主张172天的误工费17965.28元。经质证,被告人寿阜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弓尾村村民委员会及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7350元、丧葬费25693.5元无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疗费用。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车损、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农林牧业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道林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故应由被告乔宝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由被告人寿阜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乔宝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后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7350元、丧葬费25693.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弓尾村村民委员会及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方道林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方道林出生于1958年3月18日,死亡时56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方道林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其父方正海的生活费来源和支出都系非农业,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方正海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方正海出生于1934年2月13日,其共生育一子四女,原告主张方正海的抚养费23476元(23476元/年÷5人×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本院酌定支持1430元。根据方道林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车损及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车损及衣物损失800元。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方道林生前从事瓦工工作,原告按201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主张方道林的误工费17965.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总损失合计1105841.78元,三原告仅要求被告人寿阜南公司赔偿622000元,超出的部分,三原告已与被告乔宝雨、张后新达成赔偿协议,不要求本院处理。被告人寿阜南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人寿阜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名、金额及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故对被告人寿阜南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宝雨、张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正海、周凤珍、方利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方道林的误工费计620800元(交强险内120800元、商业三者险内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柳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梦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